申请人:徐永强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名度企业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义森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82379737号“铭扬咬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具有知名度的第42051622号“杭嘉湖咬强”商标、第8350458号“咬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缘位置极近,其在第43类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咬强”、“杭嘉湖咬强”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行为系牟取不正当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宣传资料;
3、直营店及授权店资料;
4、《民事调解书》;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茶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活动房屋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以外的服务上无效,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关联公司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或其关联企业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除“活动房屋出租”以外的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故争议商标在除“活动房屋出租”以外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或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餐厅;备办宴席;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