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23835号“本草珍源BENCAO ZHE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91152号“本草方源”商标、第9191153号“本草方源”商标、第12006251号“本草方源”商标、第26866067号“本草方源及图”商标、第27785455号“本草珍绿BENCAOZHENLV”商标、第77419145号“本固珍源及图”商标、第27148365号“夲草真源”商标、第120062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