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大展鸿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81740号“展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放弃申请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幻灯片放映设备、教学仪器和设备、电子教学学习机、网络通信设备、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65812号“展鸿”商标、第60414884号“展鸿居”商标、第53198341号“银展鸿YIN ZHAN HONG”商标、第8235380号“展鸿ZHAN H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89726号“展鸿”商标、第43173392号“展鸿金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幻灯片放映设备、教学仪器和设备、电子教学学习机、网络通信设备、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幻灯片放映设备、教学仪器和设备、电子教学学习机、网络通信设备、眼镜”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