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思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53184号“EASY@HOME 易思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70725号“EASYHOME”商标、第24370726号“EASYHOME”商标、第3862339号“居然之家 EASYHOME及图”商标、第3862338号“居然之家 EASYHO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九、十)已被提起撤销申请。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028761号“EASY U HOME”商标、第24370712号“EASYHOME”商标、第58789404号“居然之家 EASYHOME及图”商标、第60930300号“ME 居然智慧家 EASY HOME IOT及图”商标、第1568626号“居然之家 EASYHOME及图”商标、第3421194号“居然之家 EASYHO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九、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卫生巾”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