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播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43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93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服务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软件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设计方式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软件设计和开发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软件设计和开发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件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