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770692号“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讯特 78770692

阅读:101545 2026-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讯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70692号“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寓意丰富,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63390号“特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天津讯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70692号“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寓意丰富,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63390号“特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4、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已被决定准予注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培训、娱乐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讯特”与引证商标“特讯”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有效证据。我局于2024年8月向申请人寄送《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并告知相关事项,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深圳市特讯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均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使用证据,但引证商标所有人深圳市特讯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效,依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驳回申请人在“培训;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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