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树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94972号“德树智学DE SHU ZHI X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3609号“树德;Shuter”商标、第20736764号“徳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商标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为书籍出版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教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