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681022号“非份之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非份之享 86681022

阅读:100557 2026-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非份之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柳州市卓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81022号“非份之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对成语“非分之想”造成不规范使用,不会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

  申请人:武汉非份之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柳州市卓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81022号“非份之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对成语“非分之想”造成不规范使用,不会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非份之享”系对成语“非分之想”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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