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143205号“款江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款江博士 66143205

阅读:103566 2026-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博士健康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佳栋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66143205号“款江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04680号“江博士”商标、第9072126号“江博士.健康鞋DR.KO…

  申请人:江博士健康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佳栋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66143205号“款江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04680号“江博士”商标、第9072126号“江博士.健康鞋DR.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江博士”商标,并注册在“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三、申请人在“婴儿鞋;婴儿全套衣;舞衣”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江博士”、“DR.KONG”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官方网站;2、“江博士健康鞋”搜狗百科;3、申请人周年申报表;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及其关联关系图;6、申请人官网上的店铺列表、部分店铺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京东、淘宝、抖音、拼多多、小红书店铺、商品、部分评价截图;8、申请人2017-2023年的审计报告选取页;9、广东足迹鞋业有限公司2017-2023年的审计报告选取页以及完税证明;10、申请人线上店铺的部分销售数据统计和部分门店的销售发票;11、“江博士 DR.KONG”商标的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12、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13、有关“江博士 DR.KONG”的媒体报道;1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证书和荣誉;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鞋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包括“款魅可”、“品花西子”、“款暴龙眼”、“UBRASSHE”、“柜爱慕新”、“方乐高新”、“款江博士”、“品果壳”、“徕芬家”、“巴拉巴拉洋”、“祖玛珑系”、“宜家的”、“蕉下茉寻”、“保姆鹅新”、“海澜之家品”、“网易严选优品”、“品蕉内”、“BANAUNDAR”、“北面优品客”、“骆驼优品客”、“箭牌优品”、“泰兰尼斯旗”、“MUJIX”、“BOSCHX”、“品潜水艇”、“西昊品”等在内的267件商标,涉及类别诸多,且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的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鞋、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江博士”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江博士”商标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款江博士”与申请人的“江博士”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该情况难谓巧合。并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二百余件商标,涉及类别诸多,且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的商标近似,如“款魅可”、“品花西子”、“款暴龙眼”、“UBRASSHE”、“柜爱慕新”、“方乐高新”等。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对其商标注册行为作出解释,亦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四、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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