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见荣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余姚美铿影视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065539号“铿美KENG 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67510号决定,于2025年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决定以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2021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至今一直在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照片;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3、荣誉证书照片;4、招牌照片;5、门店地址信息及门头照片;6、销售单等实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要求。被申请人经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复审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意见:申请人在取得复审商标注册证后一直在合理合法的正常使用推广,请求商标局给予合理合法判断,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首次提交证据):
7、税收完税证明;8、百度搜索结果截图;9、微信号信息截图;10、抖音平台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复审商标的基本注册信息,证据2、3、7仅表明其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基本信息、所获荣誉及纳税情况,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至6、8至10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本案指定期间,同时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并结合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可知,申请人主要从事门窗、家具等销售,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