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田喀河纯净水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48105号“昆仑喀河 80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5629385号、第39754992号、第6422025号、第6422024号、第5462553号、第12507920号、第12507919号、第65508676号、第65508702号、第65508708号、第82206546号、第82217134号、第82217144号、第156697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系关联公司,相关公众不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十一至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提供的商标共存声明、营业执照以及法人身份证、荣誉证书、使用证据、部分商标注册证书及域名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四的专用权至2025年12月27日,现处于宽展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五、十一、十三、十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另外,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