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沉浸机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43748号“机遇时空X·META 全感VR世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62823号、第52690332号、第63258075号、第59207673号、国际注册第858476H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机遇时空 X-META 全感VR 世界”商标品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荣誉、店铺汇总及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出票机”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另,该标志中“遇”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