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熠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博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32493号“茶兵茶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04552号“茶兵果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速溶茶;茶叶;绿茶;袋装茶叶;黑茶;红茶;花茶;冲泡用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茶兵茶将”指定使用在茶叶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