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永昌志合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淑莹
申请人因第44680160号“永昌志合SAMECAM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68378号决定,于2025年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决定以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2021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后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该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2、企业装潢展示及内部使用情况;3、微信公众号、官网的链接及截图;4、合同订单、票据;5、宣传物料;6、企业资质、荣誉、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话机出租、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视频点播传输”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指向核定服务,或为自制,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