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山川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和第31类商品上的第86521692号“山川大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50285号“山川大地”商标、第12137978号“山河大地”商标、第59893401号“山川大河”商标、第11571155号“山河大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手册、产品库存照片、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第30类和第3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