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恩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标哆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39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构思完成,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50051号“强兴Qiang Xing及图”商标、第28065663号“润柏坡RUNBAIPO及图”商标、第16433526号图形商标、第10768784号图形商标、第7429077号图形商标、第17985991号图形商标、第68367860号“晟阳食品SUNYOUTH及图”商标、第38084808号图形商标、第33220342号“菜云集及图”商标、第13390943号图形商标、第13562507号图形商标、第30022616A号“周佳7霖及图”商标、第32177391号图形商标、第5332111号图形商标、第66291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构图、整体外形明显不同,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消费者足以区分,不易混淆。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肉罐头、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五图形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