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帅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对第80679210号“黑鸭李的黑鸭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31382号“周黑鸭Jokii及图”商标、第9331263号“周黑鸭”商标、第14599845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已有诸多在先案例对“周黑鸭”商标进行了保护。四、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周黑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度极高,而引证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难属巧合。从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来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食品行业,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疑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周黑鸭”及其系列商标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批复;2、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奖项;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参展相关资料;5、纳税证明;6、商标维权裁决文书;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酒吧服务;餐厅;餐馆;饭店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茶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死家禽;板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