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家乐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劳绍旗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对第24952141号“大家乐DAJIA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7500号“大家樂CAFE DE CO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餐饮等服务上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4、媒体报道证据;5、所获荣誉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7、著作权证据;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自主设计,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家乐”商标具有不同设计风格,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无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2、公司简介及荣誉;3、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称其答辩理由不成立。另,鉴于争议商标已被撤销,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申请人质证期间提交了争议商标的流程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衣、失禁用吸收裤、卫生内裤、医用保健袋、厕所除臭剂、蚊香、空气除臭剂、卫生消毒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卫生消毒剂、厕所除臭剂、空气除臭剂、蚊香”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见第1978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餐馆等服务上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失禁用衣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餐馆等服务存在较大差距,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大家乐”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失禁用衣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且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因争议商标被撤销,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鉴于争议商标被撤销不属于法定中止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