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锦汉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11360号“锦泰五彩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14695号“锦泰臻品”商标、第33612556号“金锦泰”商标、第57283590号“锦泰”商标、第12606911号“锦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功能用途、商标构成、外观、字符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申请人自愿放弃3507群组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主张放弃在3507群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但申请商标实际申请服务范围并不包含3507群组,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复审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