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每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佳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宪华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4日对第77336409号“悦彭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彭浦”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对申请人及名下商标知晓,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8822754号“遇见彭浦炸串”商标、第41556839号“彭浦一炸”商标、第47526125号“彭浦一品”商标、第51556160号“彭浦炸串”商标、第58993425号“每宴彭浦一炸”商标、第60394303号“彭浦炸串”商标、第67233259号“彭浦一炸”商标、第67238390号“彭浦炸串”商标、第67254826号“每宴彭浦一炸”商标、第69797954号“彭浦一炸”商标、第79018987号“悦彭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还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制播合同书及票据、采访视频播放截图、设备租赁合同及票据、品牌营销策划合作协议、定牌产品承揽合同、门店照片、相关报道、部分收款收据、团体服定制证据、网络宣传资料、网络搜索资料、授权书、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干;肉;蛋;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由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且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奶制品;炸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肉干;肉;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