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敏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9日对第74160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360号图形商标、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商标、第28789638号图形商标、第68019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概要及其翻译、公司历史等;日本商标档案;迪桑特公司的创始、在中国的合资、重组关系;“迪桑特”“DESCENTE”系列品牌在中国的运营情况;“迪桑特”“DESCENTE”名称由来的介绍;商标授权证据;“迪桑特”“DESCENTE”系列商标使用、销售、宣传、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相关维权证据;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企业信息;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5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13日。
2、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许可申请人独占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故申请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整体外观等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