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下有松(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朗文(天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聂亚
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对第75861332号“ZRURSONGMO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大量商标均是对行业内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第35591965号“Songmont”商标、第74312117号“Songmo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2、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3、荣誉证据;4、宣传合同、发票;5、线上店铺截图;6、租赁合同、专卖店图片;7、采购协议;8、引证商标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宠物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崧宝秘境珠宝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包;钱包(钱夹);背包;手提包;钥匙包;非专用化妆包;家具用皮装饰;皮肩带;伞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于2021年3月9日变更为山下有松(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于2026年1月27日(本案审理期间)转让至北京木目山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于2026年3月5日变更为上海石上松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山下有松(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鞣制过的皮;人造革;钱包(钱夹);书包;背包;手提包;旅行包;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钥匙包;信用卡包;行李箱;非专用化妆包;帆布背包;运动包;会议用文件包;卡片盒(皮夹子);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26年1月27日(本案审理期间)转让至北京木目山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于2026年3月5日变更为上海石上松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80件商标,其中包括“ZRUR&DISSONA”、“ZRUR&CELINE”、“ZRUR TODS”、“MECRAEL KROS”、“LOULY VTONON”、“至晟麦昆”、“森淼迪奥”、“瑾汾芬迪”、“汉娜邓迪&新秀丽”、“汉娜邓迪&古良吉吉”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理由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调整范畴。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大量商标均是对行业内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述理由应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调整范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Songmont”为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且申请人“Songmont”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难言巧合。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8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ZRUR&DISSONA”“ZRUR&CELINE”“ZRUR TODS”“MECRAEL KROS”“LOULY VTONON”“至晟麦昆”“森淼迪奥”“瑾汾芬迪”“汉娜邓迪&新秀丽”“汉娜邓迪&古良吉吉”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