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载县树柠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70911770号“HYX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1129912号“HYX”商标、第11129968号“HYX”商标、第39137041号“hyx恒源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介绍及所获荣誉;
3、电视新闻报道;
4、微信公众号相关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13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YXV”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字母“HYX”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