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814134号“伊黑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黑鸭 80814134

阅读:110644 2026-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勇 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对第80814134号“伊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003987号“周黑鸭”商标、第36279348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勇

  

  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对第80814134号“伊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003987号“周黑鸭”商标、第36279348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认定为与申请人“周黑鸭”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注册后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周黑鸭ZHOUHEIYA及图”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周黑鸭”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主体,对此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申请多枚与之高度近似的“伊黑鸭”商标,具有不正当攀附申请人品牌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被申请人恶意攀附的产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与周黑鸭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4、申请人官网资料;5、周黑鸭集团年度报告;6、荣誉证据;7、周黑鸭集团公益事业相关报道;8、周黑鸭品牌价值;9、广告宣传合同、服务费发票、宣传图片及相关宣传资料;10、周黑鸭品牌相关媒体报道;11、在先案件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学校餐饮供应服务;餐馆信息服务;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外卖餐厅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死家禽;板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该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43类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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