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建威
委托代理人:沈阳优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78214号“漫威潮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06568号“漫威 MARVEL”商标、第8606614号“漫威”商标、第75136111号“漫威终极逆转”商标、第18498256号“漫威格斗冠军之争 MARV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