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德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审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11500号“黔逸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14285号“黔逸”商标、第24586008号“逸杯”商标、第41265221号“逸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理解为奖项或赛事的名称,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店铺及产品设计图片等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除搅稠奶油制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三中的“盃”系“杯”的异体字,含义同“杯”,故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搅稠奶油制剂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不类似,在搅稠奶油制剂上未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该标志易使公众理解为奖项或赛事的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