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润米电气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96886号“狮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3082A号“狮王”商标、第24104384号“狮王”商标、第30726761号“狮王”商标、第36907378号“狮王”商标、第32047793号“小狮王”商标、第20429046号“银狮王”商标、第25590100号“狮子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图。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在“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暖气片;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饮用水过滤器;消毒碗柜;消毒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七在“衣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动物剪毛机;胶印机;药物粉碎机;液压机”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