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483473号“祥顺斋八大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祥顺斋八大碗 83483473

阅读:150589 2026-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唐山谷津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逸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83473号“祥顺斋八大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15672号“祥顺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

  申请人:唐山谷津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逸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83473号“祥顺斋八大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15672号“祥顺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为“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因申请人放弃上述服务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食宿服务;快餐馆;茶馆;饭店;酒店房间预订服务;拉面馆;比萨店”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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