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似曾相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起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10314号“似曾相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7935号“似曾相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712464号“似橙相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成语,不属于日常用语,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一已过专用期,权利状态不稳定。在先亦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上述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为“似曾相识”,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秘;财务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市场营销;商业信息代理;为他人推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一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