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翟江涛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13747号“三条腿豆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已实际经营多年的核心特色产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83210号“三条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条腿”是作为对“豆腐”这一食品特定造型的客观、形象化描述而存在的,整体指向一种具体、有趣的食品形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含义并非直接描述“餐饮服务”本身的内容、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伙协议、商标权属声明、经营许可证、店铺转让租赁协议及与房东微信截图、装修沟通设计费截图、消费记录、支付截图、店铺宣传的实景照片、营业执照、店铺地图位置截图、媒体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三条腿豆腐”,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故引证商标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