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钦勇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19843号“卢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6031号“卢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三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在“豆奶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35000号“卢敖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或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发酵豆(纳豆);加工过的蔬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熟肉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干食用菌;冬菇;木耳”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腌制块菌;脱水菜;速冻菜;食用干花;火腿;香肠;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5年9月6日第1950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豆奶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卢敖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予以维持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酵豆(纳豆);加工过的蔬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熟肉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予以维持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酵豆(纳豆);加工过的蔬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熟肉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