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昭苏县旅游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58755号“夏塔冰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11661号“夏塔泉 SHOTABUL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新疆,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并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实际使用或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张贴;进出口代理”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其余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