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伊斯特伍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东茂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78029号“EASTWOO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1042号决定,于2025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 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扳手(手工具);磨具(手工具);磨刀石;油石;砂轮(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锤(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做过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电子扫描件):
1、委托代加工合同及对应发票;
2、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
3、报关单;
4、采购订单;
5、授权书;
6、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7、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为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磨刀石;油石;砂轮(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扳手(手工具);锤(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为被申请人向他人采购商品并非销售商品。证据2、3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有合同予以佐证。证据6中的发票不在三年指定期限内。证据5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7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使用主体、形成时间及市场经营情况难以确定。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