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捷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72061号“mixed emo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92794号“MIX EMO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588421号“MIXED EMO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