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306926号“程逸涮羊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程逸涮羊肉 87306926

阅读:168079 2026-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程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宣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06926号“程逸涮羊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744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

  申请人:程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宣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06926号“程逸涮羊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744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主打餐饮美食服务形象特点精心设计的文字商标,整体具有独特内涵与深刻的寓意,用在指定“养老院”服务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程逸”与引证商标“逸程”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程逸涮羊肉”包含的“涮羊肉”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306926号“程逸涮羊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程逸涮羊肉 873069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51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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