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4758850号“元寶 Gold Ingo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14211号商标、第83670103号商标、第84553729号商标、第67403839号商标、第20985894号商标、第575829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引证商标三至六已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元宝”,仅繁简字的区别,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