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健九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维知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5289817号“灵斛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906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08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灵斛壹号”作为一个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名称,应用在医药相关项目上,指的是“灵斛”系列商标,并不是“仅直接表示”表示其原材料之一“石斛”药材。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在其余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展示和截图、专利档案信息展示、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中药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灵斛壹号”包含的“灵斛”,指定使用在“药用石斛茎”以外的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