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得士养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77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307739号、第12320383号、第84135703号、第66083343号、第75739617号、第3687616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投入使用。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