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40903号“胡同胖妹面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胡同胖妹面庄 59440903

阅读:132930 2026-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维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天奇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59440903号“胡同胖妹面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50530号“高胖妹”商标、第51593490号“高胖妹面庄”商标、第51880555号“高胖妹面…

  申请人:高维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天奇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59440903号“胡同胖妹面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50530号“高胖妹”商标、第51593490号“高胖妹面庄”商标、第51880555号“高胖妹面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丈夫邵正伟与被申请人丈夫苑来杰系师徒关系,其丈夫苑来杰明知申请人“胖妹面庄”在先使用,其不采取合理避让,反而与其妻子杜天奇采取串通合谋的方式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胖妹面庄”在重庆小面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四、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 宣传资料;2、相关报道及网页保全证书;3、商标档案信息;4、身份证、结婚证、合照;5、被申请人使用宣传资料并承认学徒的故事;6、电话录音;7、签名材料;8、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谓师徒关系及串通合谋纯属捏造。“胖妹”为餐饮行业常见描述性词汇,并非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主观上无任何攀附申请人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胖妹面庄”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主观上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并非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相关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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