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丰兆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天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启信(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3日对第65398728号“粤达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35194号“达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简称“粤”,会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在先参考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粤”仅起真实表示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争议商标整体含义有别于地名。在先已有众多含有“粤”要素且已经成功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带式输送机;清洗设备;工业机器人;防护装置(机器部件);升降装置;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压力阀(机器部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3年3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式输送机;升降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清洗设备;工业机器人;防护装置(机器部件);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压力阀(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由文字“粤达丰”及图形构成,整体已经形成明显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带式输送机;升降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机床;清洗设备;工业机器人;防护装置(机器部件);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压力阀(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