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19381号“UP ULTIMATE PERFORMANC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UP ULTIMATE PERFORMANCE及图 18819381

阅读:157149 2026-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城区畅玩吧娱乐中心(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付宏 申请人因第18819381号“UP ULTIMATE PERFOR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1750号决定,于2025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城区畅玩吧娱乐中心(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付宏

  

  申请人因第18819381号“UP ULTIMATE PERFOR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1750号决定,于2025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付宏提供的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协议、健身房建设经营承包维护合同、健身房对账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樊城区畅玩吧娱乐中心的撤销申请,第18819381号第41类“UP ULTIMATE PERFORMANC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和交易转账记录;

  2、健身房承包合同;

  3、健身房维护对账单及管理服务费发票;

  4、健身房环境图片、员工工服;

  5、宣传海报、微信沟通截图、付款凭证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经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品牌介绍、视频号发布的视频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共有人:陈晓静)于2016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3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操训练;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21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体操训练;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野营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莞优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5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供了标示复审商标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训练;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野营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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