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金芳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78303号“睿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9409号“睿派 GOOL”商标、第8270015号“睿派 RELPA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80512号“派睿国际PAI RUI GUO 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依法申请商标注册,是合法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依法应该获得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紫外线杀菌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睿派”与引证商标三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派睿”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非医用紫外线灯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非医用紫外线灯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