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亿荣山茶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27329号“亿荣农产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62045号“忆荣”商标、第35903858A号“亿嵘”商标、第62847469号“荣亿 RONGYI”商标、第86210519号“荣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销。申请人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查在“广告设计;广告代理;广告策划;互联网广告传播;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计”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不予受理,尚处于诉讼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的情况,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因上述地域的不同而取得区分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注销不必然导致其商标权利的灭失,故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引证商标四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