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倪丹
委托代理人:广州传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红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20037号“CONTAC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3317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内在“家用器皿、食物保温容器”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餐具(刀、叉、匙除外);2.厨房用具;3.非电气炊具;4.家用或厨房用容器;5.家用器皿;6.烤架;7.盘;8.食物保温容器;9.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垃圾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对相关行业的走访调查及对相关行业内人员的了解、咨询,发现近三年在市场上没有任何一家企业或自然人以“CONTACTO”为标志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产品图片、产品包装;销售合同和发票;“餐炉”商品图片和商品专利说明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绝大部分为打印件、复印件或者拍照件,也没经过公证程序,其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皆无法保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申请人的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瑕疵,其提供的证据内容存在明显漏洞,部分证据已超出三年指定期限,或与复审商品不构成类似,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说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1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21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内是否在“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烤架;餐具(刀、叉、匙除外);盘;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食物保温容器;饮用器皿”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与购买方江门市朗杰经贸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华想发展有限公司等的购销合同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盘;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烤架;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家用器皿;盘;食物保温容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