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尤奈克斯液压(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中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27545号“ENPAR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5267号商标、第958223号商标、第505498号商标、第31756539A号商标、第38449535号商标、第485322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泵;液压油缸(机器部件);阀(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液压泵;液压油缸(机器部件);阀(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