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鑫龙华知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十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75244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井字形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行业以及消费者群体间,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固、唯一的对应联系。被申请人有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官网网页;
2、申请人公司证书及报道、荣誉奖项、申请人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资料;
3、申请人参与制定的中国工程建设协会标准;
4、申请人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相应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井字形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