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之山后天然矿泉水(溧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73033083号“南冰洋大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窑”品牌始创于1983年,于1992年被内蒙古自治区评为“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72093422号“大窑欢庆”、第17312745号“大窑嘉宾”、第23409763号“大窑”、第19703868号“大窑SINCE198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汽水;水(饮料)”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三、争议商标系对知名汽水品牌“北冰洋”及申请人旗下“大窑”品牌的组合摹仿,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他公共资源名称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官网及备案信息;
3、申请人重要营销事件相关报道等材料;
4、申请人企业及“大窑”系列品牌发展相关报道;
5、部分申请人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
6、2022、2023 年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专项审计报告;
7、民事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9、“大窑”品牌排名相关材料;
10、与本案情形类似案例;
11、被申请人工商档案;
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3、被抢注的公共资源信息;
14、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制品”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或注册在第29类“奶制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