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休莫尔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沃拉普科技有限公司
接收人:齐丽冉
申请人因第191459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1873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广告;2.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人事管理咨询;2.商业审计;3.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沃拉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沃拉普信息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协议》;被申请人参加的展会、创立的物联网平台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开发者签订的合同、发票;被申请人日常办公活动中使用复审商标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扫描件,或未经公证的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21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内是否在“广告;广告宣传”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指定期间内的合同、发票,加之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内在“广告”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与“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