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2249号“SD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DK 6952249

阅读:170733 2026-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品立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玉婷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52249号“SD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9351号决定,于2025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品立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玉婷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52249号“SD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9351号决定,于2025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万向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万向节;减震器;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万能联轴节(万向接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真空泵(机器);化油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引擎气缸盖;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中,从未间断。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有效地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BEATUSI EXZAVERY NYAMIKA的销售合同原件及翻译件、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增值税发票;

  2.申请人与LUMAXSA的销售合同及翻译件、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电子发票;

  3.申请人与黄山奔宇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

  4.申请人与温州科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

  5.申请人与瑞安市赛伟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

  6.申请人与浙江正盛减震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

  7.申请人与瑞安市冠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

  8.申请人与浙江顺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

  9.申请人提供的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实物照片及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在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上均存在根本性缺陷,既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核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又显现出刻意应对本次撤三复审的痕迹。结合申请人系以长期出口为核心的经营特征,其国内销售行为凭证缺陷明显,各类证据的瑕疵与矛盾进一步印证了其并非基于真实市场经营的商标使用。因此,从商标法真实、有效使用的核心原则出发,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流电商平台上关于“油水分离底座”、“球笼”的销售页面图片;

  2.申请人在温州大学的招聘公告。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温州市品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万向节;减震器;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万能联轴节(万向接头);真空泵(机器);化油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引擎气缸盖;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上。

  2.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且该部分证据已交换至被申请人。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真空泵(机器);化油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引擎气缸盖;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其在“万向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3、4、5、6、7、8中的《销售合同》仅有自制收款收据作为其履行证据,在缺乏更具公信力的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实际履行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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