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荔波荔旅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荔波昌辉食业
委托代理人:重庆诺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38070号“小七孔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3710号决定,于2025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9月22日至2023年09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内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查询截图;
3、“小七孔”酒商品及包装照片;
4、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及对应发票;
5、相关决定书。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荔波昌辉食业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6年5月21日注册在第33类“汽酒;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商品上,专用权至2036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酒;青梅酒”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销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果酒(含酒精)”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疑,但未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